1中央财经大学,北京,100000;
2浙江师范大学,浙江金华,321000;
摘要:数据资产担保的物权类型选择中,质押路径存在显著局限与法律障碍,抵押路径更具可行性。尽管数据资产未被明文列为担保物权客体,但设立担保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动产质押因数据可复制性难以实现排他控制及有效公示;权利质押则受限于法律未明确规定可出质及司法实践对物权法定的严格遵循,存在适用障碍。相较而言,抵押无需转移占有,契合数据资产持续使用的需求,且登记公示方式适配数据特性,亦符合《民法典》担保体系功能主义导向,能充分发挥数据资产的金融价值。对于实践中已设立的数据资产质押,在满足抵押权成立要件时,可依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原理认定为抵押。
关键词:数据资产;担保物权;抵押
参考文献
[1]参见朱虎:《民法典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变革》,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7月30日。
[2]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46页
[3]参见高圣平著:《民法典担保制度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396页。
[4]参见高圣平著:《民法典担保制度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8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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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321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9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罗帅:《论物上担保的类型转换》,载《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6期,第176-1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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